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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字体:   2010-04-10 21:19:46   来源: 中国天气网

 

第十章 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 飞行气象情报的交换

第八十九条 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飞行气象情报。

第九十条 飞行气象情报的种类如下:

(一)机场天气报告:例行天气报告、特殊天气报告和其他非例行报告;

(二)航空器空中报告:例行空中报告、特殊空中报告和其他的非例行空中报告;

(三)航空天气预报: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九十一条 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的需参加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及时传递给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并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进行交换。

以电码和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向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传递。

第九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飞行气象情报。

 

第二节 对通信条件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用于飞行气象情报的收集、交换以及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飞行气象情报的通信条件。

第九十四条 飞行气象情报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对空气象广播、地空数据链、图文传真、计算机网络、航站自动情报服务等方式进行传递。

第九十五条 为民用航空气象提供通信服务的部门,应当保证飞行气象情报传递渠道的畅通,以满足及时、准确地传递飞行气象情报的要求。

 

第十一章 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六条 航空气象服务是指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3部分:服务》为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第九十七条 对所有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协议进行。

第九十八条 民航总局针对航空营运人指定与其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所必需的、适时的飞行气象情报。其他任何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向航空营运人提供飞行气象情报,但可以为航空营运人提供除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其他航空气象服务。

第九十九条 民航总局针对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搜寻与救援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服务部门指定与其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百条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只能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适时的飞行气象情报。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应当在与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的范围内使用飞行气象情报,不得转让;未经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分发。

第一百零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要求提供航空气象服务或者要求改变现有的航空气象服务,应当提前通知有关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二节 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零二条 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其运行控制部门提供用于签派放行、运行监控、制作和更改飞行计划所需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向其飞行机组提供飞行机组离场前和航空器飞行中所需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零三条 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包括高空风和高空温度、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低空气象情报、重要气象情报、没有包含在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特殊空中报告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协议的其他情报。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零四条 为机场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有关区域和机场的下列气象情报:

(一)机场天气报告、当时的气压数据、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二)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风切变警报和机场警报;

(三)根据协议附加的其他气象情报。

第一百零五条 为飞行情报中心或者区域管制中心(室)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气象监视台,应当根据需要提供责任区所覆盖机场和航路的下列气象情报:

(一)机场天气报告、当时的气压数据、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二)高空风和温度预报、重要天气预报、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三)火山灰情报;

(四)根据协议附加的其他气象情报。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零六条 为提高机场运行效率,保证停场航空器和其他机场设施的安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其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零七条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下列气象情报:

(一)实时地面观测资料、天气报告和机场预报;

(二)风切变警报和机场警报;

(三)根据协议附加的其他气象情报。

 

第五节 为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零八条 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提供其所需的气象情报。必要时应当与其他气象部门协调,收集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零九条 提供搜寻与救援服务部门的气象情报,应当包括失踪航空器所知最后位置上的和该航空器沿预定航路上的气象情况。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条 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其所必需的、适时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列入航行资料汇编中的有关航空气象服务的资料;

(二)编制航行通告雪情通告或者火山灰通告应当包括的情报;

(三)编制航行资料通报和航行资料汇编增订应当包括的气象情报。

 

第七节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制作飞行计划和飞行机组离场前、航空器飞行中所需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高空风和高空温度、航路上和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现象、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和起飞预报等。

作者: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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